-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欽竹,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變
-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金吉,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9日,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簽立
-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系爭中心之業務,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1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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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三民區安泰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聰貴
訴訟代理人 張芳淑
張正二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嘉琳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欽竹,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變更為廖聰貴,有原告登記證書暨理事長當選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原告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金吉,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變更為鄭嘉琳,有被告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9日,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伊承接被告經營之「高雄市明山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中心),經營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竟未依兩造協議結清其經營時期員工特休假轉換之工資,由伊代為墊付現金或提供員工有薪假,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共98,341元(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系爭中心之業務,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伊與相關員工之勞動契約亦同時終止,原告嗣簽立系爭契約,僱用相關員工成立新勞動契約關係。
是被告與相關員工之勞動契約關係,係被告與該等員工間勞動契約所生之債,要與原告無涉。
原告於承接經營系爭中心後,給予員工之有薪休假及折算工資,係原告履行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且伊確實已與部分員工(柯瓊雅、楊郁儀、陳儀馨、陳郁婷)結清休假折算工資,是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亦無獲利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簽立系爭契約,承接被告系爭中心之經營業務。
㈡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僱用被告原員工潘幸珍、柯瓊雅、陳瑞珍、葉秋梅、周建宇、楊郁儀、陳怡馨、陳郁婷(下合稱系爭員工)經營系爭中心業務。
㈢被告與系爭員工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
㈣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進行交接協調會議。
嗣於110年3月6日復進行協調會議。
㈤系爭員工於系爭中心之到職日、離職日、109年度薪資、109年度(109年12月31日止) 剩餘未休假日數如附表所示。
㈥潘幸珍、柯瓊雅、陳瑞珍、楊郁儀、陳怡馨、陳郁婷受雇於被告期間(即109年12月31日前),均以週年制累計特休假。
㈦葉秋梅、周建宇為一年一聘員工,渠等特休假約定為每年度7日。
㈧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就潘幸珍、楊郁儀、陳怡馨、陳郁婷,改用以歷年制計算特休假。
㈨原告業已於000年00月間給付潘幸珍19,500元。
㈩被告就109年度特休假轉換薪酬部分,已與楊郁儀協議以2,750元、與陳怡馨協議以12,600元、與陳郁婷協議以6,533元結算完成,並給付完竣。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1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苟未受有利益、造成損害,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潘幸珍部分:⑴經查,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承接系爭中心業務,並僱用系爭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員工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18、281至283、295至301、319至323、331至337、355頁)。
次查,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3月6日進行協調會議,協議原告就現有續任員工相關福利及權益不低於原有制度,且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就109年12月31日以前員工相關特休假權益,負責結算現金處理。
原告於110年1月1日接管後,就員工權益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等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4至597頁、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自負有結算、給付系爭員工109年度未休畢特休假轉換工資之義務。
⑵再查,被告迄今尚未結清給付潘幸珍特休假轉換之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又證人即系爭中心前員工潘幸珍證稱:我自105年4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於系爭中心擔任社工...我109年每月實領薪資為32,000元...被告並沒有結算109年特休假轉換之工資,是原告結算給付我19,500元...我沒有接受被告給付給我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91頁)等語,而潘幸珍為系爭中心員工,就其勞資權益事宜,應屬了解,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從而,原告既代被告給付潘幸珍109年度特休假換算之工資,使被告給付債務因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⑶另查,潘幸珍於系爭中心之到職日為105年4月1日,且至109年間,均採用週年制計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是依前開勞基法規定,潘幸珍109年度之特休假應有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復查,潘幸珍109年度共請休3日特休假,有特休假申請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潘幸珍證述:鈞院卷一第389頁休假單上第1行至第4行請假3天部分,是109年度請的休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潘幸珍109年度未休畢之特休假應為11日(計算式:14-3=11)。
又潘幸珍109年度每月薪資為32,000元,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二第89頁),據此換算潘幸珍109年特休假轉換之工資為11,737元(計算式:32,000÷30×11=11,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37元,即屬有理。
又原告雖給付潘幸珍19,500元,然逾上開11,737元範圍,已非被告所負工資給付義務範圍,故難認被告受有何債務消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至原告雖主張潘幸珍上開109年度未休之特休假11日,是潘幸珍108年度未修畢之特休假,延續至109年才放假者,然潘幸珍證稱:108年度之特休假,有經被告結清,並沒有延期到109年結算(見本院卷二第89頁)等語綦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⑷被告雖辯稱潘幸珍並未免除被告給付義務,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於原告給付潘幸珍特休假轉換工資時,潘幸珍前開債權即已獲滿足而消滅,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或免除被告債務之必要,故被告仍因原告所為給付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其上開辯解,即難憑採。
⒉陳瑞珍、葉秋梅、周建宇部分:⑴經查,陳瑞珍、葉秋梅、周建宇109年度薪資及特休假剩餘天數為附表所示編號3、4、5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據此換算陳瑞珍109年特休假轉換之工資為900元(計算式:27,000÷30×1=900);
葉秋梅109年特休假轉換之工資為8,167元(計算式:35,000÷30×7=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周建宇109年特休假轉換之工資為6,767元(計算式:29,000÷30×7=6,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陳瑞珍、葉秋梅、周建宇特休假轉換之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又陳瑞珍、葉秋梅、周建宇前開109年度未休特天數,均於110年休畢等節,有特別休假申請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9、441、459頁),並經原告陳稱:因為被告沒有做處理,所以經過社會局調處後,就讓員工繼續放假或換取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是原告與前開員工協商將109年度特休假遞延至110年休假完畢後,被告所負擔給付折算工資之義務亦隨之消滅而受有利益,原告等同代被告履行其義務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陳瑞珍、葉秋梅、周建宇特休假轉換之工資共15,834元,即屬有理。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履行其與陳瑞珍、葉秋梅、周建宇間之勞動契約義務,未受有損失云云。
然被告本應負責結算給付陳瑞珍、葉秋梅、周建宇109年度特休假折算之工資,此要非原告所需負擔者,則原告於承接系爭中心業務後,因被告未結算處理,故依前揭勞基法規定,使上開員工特休假遞延至110年放假,實質上已受有相當折算工資之損失。
易言之,如被告有結算給付109年度特休假工資予陳瑞珍、葉秋梅及周建宇,渠等即不會在原告雇用期間(即110年度)內額外請休,造成原告無法享有該等員工本可提供之勞務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柯瓊雅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已給付柯瓊雅109年度特休假轉換工資9,000元,並提出特休假申請單、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然前開申請單僅單純記載「特休假10日換薪於110年1月份薪資」等語,但未見柯瓊雅有簽名用章,則上開記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另薪資條亦僅係於「加班費/補休特休」欄位記載9,000元,則該9,000元之性質究竟為加班費或與特休假相關費用,亦有未明。
而證人柯瓊雅證稱:109年度特休假轉換的工資是被告在最後一次發薪時,以現金交付給我,已經結清...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415頁之特休假申請單,上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本院卷一第417頁資料上的9,000元是否為特休假獎金,我不確定...原告也沒有給過我任何特休假不休假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而柯瓊雅就其勞資權益事宜,應知之甚詳,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自難認定原告有給付柯瓊雅109年度特休假轉換之工資。
從而,被告既已結清柯瓊雅特休假轉換之工資,原告亦未給付柯瓊雅,是被告未受利益,原告亦無損害,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
⒋楊郁儀、陳怡馨、陳郁婷部分:原告主張楊郁儀、陳怡馨、陳郁婷109年度未休畢之特休假,延續至原告聘雇期間放假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提出特休假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9、441、459、483、485至487、511頁)。
然被告已結清給付楊郁儀、陳怡馨、陳郁婷109年度特休假轉換之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薪資結清切結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147、187頁),是被告既已履行其給付折算工資之義務,其就楊郁儀、陳怡馨、陳郁婷部分自難認為受有利益可言,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共40,095元,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1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109年度剩餘未休假日數 109年度薪資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潘幸珍 105/4/1 111/2/28 兩造有爭執 兩造有爭執 33,410元 11,737元 2 柯瓊雅 107/2/27 110/1/14 兩造有爭執 27,000元 9,000元 × 3 陳瑞珍 109/3/4 109/12/31 1 27,000元 900元 900元 4 葉秋梅 106/11/16 110/12/31 7 35,000元 8,167元 8,167元 5 周建宇 106/12/12 110/12/31 7 29,000元 6,769元 6,767元 6 楊郁儀 104/1/12 111/2/28 兩造有爭執 兩造有爭執 16,995元 × 7 陳怡馨 106/12/21 110/5/31 兩造有爭執 兩造有爭執 15,400元 × 8 陳郁婷 108/5/1 110/4/30 兩造有爭執 兩造有爭執 7,700元 × 合計 98,341元 27,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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