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00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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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金大傑
被 告 黃俊瑋
黃意鈞
黃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運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運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翁健,於審理中變更為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運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請求之本金金額減縮為16,35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7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運龍前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20,000元,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自逾期之日依週年利率18.25%計息。

嗣黃運龍於106年8月1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黃運龍之法定繼承人,而大眾銀行業於107年1月1日併入伊,其權利義務一併由伊概括承受,爰依現金卡申請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於黃運龍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高少家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且黃運龍所遺遺產不足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黃運龍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大眾銀行已由原告合併。

而黃運龍於106年8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被告等人已向高少家法院聲明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高少家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綜合歸戶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合併公文影本及高少家法院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9-25、113-127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少家106年度司繼字第3239號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黃運龍所遺遺產不足清償等語,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黃運龍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申請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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