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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張南崧
被 告 李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某時,在臉書拍賣「Marketplace」刊登出售IPHONE 13 128G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標定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嗣收到被告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系爭手機。
詎被告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先以手機編輯軟體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再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將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匯款明細)傳送予伊,通知伊已經付款(下稱系爭手法),與伊約定於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壹誠停車場」內面交手機。
伊因見系爭匯款明細,誤信被告已如數付清買賣價金,而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
迨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始終未見款項入帳,始察覺受騙,致受財產損害23,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詐騙系爭手機得手等情,有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刊登出售系爭手機訊息截圖、兩造間對話截圖、被告變造之系爭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5、89至97、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6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伊與原告約定以23,500元收購系爭手機後,使用系爭手法詐得系爭手機乙節明確(見電子卷證偵卷第33頁),堪認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致受財產損害23,500元。
依前引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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