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01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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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柯惠玉
葉思佑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健檢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因業務不振,於民國112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自同日起解散,並選任陳秋白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8日以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為由,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43、45、47頁),依前引規定,自應由清算人陳秋白代表被告應訴。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健康檢查合約書,為被告員工實施身體健康檢查,雙方約定實施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伊於被告員工健康檢查完畢後,應出具健檢報告書,並依健檢名冊向被告請款,採計帳月結方式辦理(下稱系爭健檢契約)。

伊業於112年6月27日將健檢報告寄送予被告,並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請款,經結算被告應繳112年5月份之健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300元(按已參加體檢人數85人,每人費用780元計算)。

詎迭經催告,均未獲被告付款,爰依系爭健檢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健康檢查合約書、被告員工健檢名冊、被告員工健檢體檢表、勞工一般體檢項目表、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請款通知單、收據、催繳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快捷郵件執據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健檢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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