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03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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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倪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7日22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大順三路與九如一路之待轉區後即紅燈右轉欲進入建武路,因駕駛不慎,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方育銓(下稱方育銓)發生擦撞,致方育銓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雙側大拇指挫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派員處理,而系爭車輛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方育銓醫療費用3,183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20元,共計4萬1,003元,並代位方育銓向被告請求,經本院前以111年度雄小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嗣因方育銓仍受有雙膝外傷性關節病變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復於112年6月5日再給付方育銓醫療費用2,98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6,720元,共計9,700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方育銓對被告之請求權,惟考量本件事故被告與方育銓均有過失,是以9,700元之70%即6,790元【計算式:9,700×70%=6,790】為請求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方育銓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方育銓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8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6,720元,共計9,700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予方育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試算車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全卷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方育銓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且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方育銓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為50-60公里,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

基此,參諸前揭說明,方育銓於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依照限速規定行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惟方育銓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

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方育銓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

㈢、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方育銓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方育銓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方育銓應負3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6,790元【計算式:9,700×(1-30%)=6,7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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