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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36號
原 告 李如玉
訴訟代理人 游瀚翔
林俊宏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鼎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訴外人林新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鼎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新枝附載之乘客即原告李如玉受有胸鈍傷、左食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惟無法接受原告請求每日1,500元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8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業經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45,000元云云,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尚難認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其請求工作損失,已非有據,況原告均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2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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