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5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汽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簡永坤
被 告 吳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時,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意思,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臺語「臭機歪」、「你娘機掰」、「幹你娘」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50元,並已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權,使原告蒙受莫大精神、肉體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9,350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傷害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3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61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醫藥費65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支出650元一情,業據提出大昌醫院門診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核其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呼吸胸腔科,應診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14、18日,均與系爭傷害應就診科別相符,且日期尚屬密接,堪認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身體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
被告為專科肄業,事發時為市場攤販,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63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650元(計算式:650+20,000=20,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