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079,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黃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南小字第16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5,190元時,因操作失誤,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3日8時3分許,因操作失誤致將系爭5,190元誤轉匯入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76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系爭帳戶為何人所有,據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之帳戶為被告之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729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5,190元利益,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9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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