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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沈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美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余美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子即訴外人陳賓福使用。
陳賓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由南向北欲左轉民生一路,並在該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以車首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7,507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27,850元、烤漆費17,657元及工資12,000元),余美玲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余美玲向被告求償,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經折舊後為9,725元,加計烤漆費17,657元及工資12,000元後,共39,3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余美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7,850元、烤漆費17,657元及工資12,000元乙節,有行照、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至1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27,8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6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7,850 ÷[5+1]=4,64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7,850-4,642]×20%×[2+4/12]=10,830.4),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7,8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020元(計算式:27,850-10,830=17,020)。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17,020元,加計烤漆費17,657元、工資12,000元,共46,677元,堪認余美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46,677元。
㈢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57,507元,有保險給付匯款紀錄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7、19頁),而余美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46,677元,已如前述,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余美玲請求被告賠償39,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超逾余美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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