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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戴發奎
被 告 楊宗展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廣裕購物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9,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請求,但其實伊也是受害者,伊的帳戶密碼被別人拿去的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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