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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戴正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正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正和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有關貸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戴正和自97年7月30日起即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因戴正和於104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戴正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88頁),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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