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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勝進
莊心雅
被 告 王亨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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