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1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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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郭至誠
被 告 連育聖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6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折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43巷西往東快車道由西往北左轉民族一路慢車道行駛,行經上揭路段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臨停於民族一路南往北慢車道時,被告因駕車偏右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甲車右側後照鏡與乙車左側後照鏡碰撞,致乙車左側後照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3,608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2,660元、工資948元);

而乙車自系爭事故後即進廠等待維修,然因須等待被告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案號後始能維修,乙車迨至同年月30日始維修完畢,伊係專職計程車駕駛,因此受有自乙車進場至維修完畢共10日之不能營業損失51,8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5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拖延通報保險公司之程序,應以乙車實際進廠維修之時間計算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

且原告就每日營業損失之數額,並未扣除成本,不得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乙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2、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警方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與有過失。

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項目:⒈附表編號1之乙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3,608元一節,業據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之10日不能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進場等待維修至實際修復完畢共10日,並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因須等待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之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案號後,車廠方會進行車輛維修一節,非實務上少見,而保險公司受理被保險人申請出險、再出具理賠案號之期間,亦非原告所能置喙,則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方屬合理。

且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即向被告說明須要有被告之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案號,乙車方能進行維修,被告亦答稱瞭解等語,堪認被告對上情亦有所知悉,是原告主張乙車因等待被告之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案號始能維修,因此有10日不能營業等情,尚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為5,189.7元、10日營業成本為6,491元等情,雖據提出叫車平台APP近3個月平均趟數、派遣及實體排班資料、近6個月計程車月報表、月帳單資料、油資試算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39、165-169頁),惟上開每日營業收入並未扣除油耗費、保養費及保險費等營業成本;

而原告所稱10日營業成本,亦僅有計算原告繳交予叫車平台及油資之費用,並未將諸如保養費及保險費等費用納入營業成本計算,難認公允。

而依我國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110年專職多元化計程車收支營業淨收入為28,260元,此有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16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9,420元【計算式:28,260元÷30日×10日=9,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28元(計算式:3,608+9,420=13,028)。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20元(計算式:13,028×70%=9,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乙車維修費 3,608元 3,608元 2 10日不能營業損失 51,897元 9,420元 合計 55,505元 13,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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