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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任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市○○區○○○路00號前,因起駛時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童○○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207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4,662元、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9,04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察局備案紀錄、申請理賠書、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維修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105至109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1585100號函及所附相關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
被告固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查,證人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開車去大同醫院要去接伊母親,伊母親在大同醫院門口那邊等候,伊至大門口時看到母親站在比較靠近門口朝外的右側,當時被告就停在醫院正門口,伊經過時被告的計程車在伊的右方,伊從被告的左方直走準備要繞到被告的前方的醫院右側去伊母親,伊還是處於屬於直行的狀態下就聽到碰撞的聲音,才發現被告開的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8、99頁)。
佐以原告提出碰撞後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係處於左偏準備駛離之狀態,核與證人童○○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童○○上開證述,自堪採信,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零件費用5,595元、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9,045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堪以採信。
經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加總數為1萬7,207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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