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13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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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廖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80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0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6日進行代發統一發票獎金批次作業時,不慎誤將溢付獎金5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當日即發現此事,隨即多次向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因此再於112年6月19日發函通知此事,並再次請求還款,被告業已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20日即已知悉款項溢領情事,惟被告仍無視原告還款之請求,嗣經原告依約執行系爭帳戶內餘額抵銷後,被告尚欠4萬8,808元,猶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知悉前揭不當得利一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0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總約定書、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83至85頁)。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80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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