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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玉佳
吳佩玲
被 告 陳玉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60,497 自112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僅就其中58,263元計算利息)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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