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948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94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陸續向伊借款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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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42號
原 告 余品言
被 告 黃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94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94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陸續向伊借款2萬6,981元、1萬1,967元,共計3萬8,948萬元。
伊已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兩造並約定還款日為110年9月16日,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829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等件為證。
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錢,而非邀約告訴人投資,伊原本要將客戶手中之生前契約賣給國寶集團業務陳玉梅,但經陳玉梅查詢後發現生前契約尾款沒有繳清,是斷頭戶,所以不願意收,伊才向告訴人(按即原告)借錢想要辦理生前契約過戶,但因為差的錢太多,借來的錢也不夠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82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告於偵查中曾為上開陳述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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