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1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理由欄二中關於「○○縣○○鎮○○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縣○○鄉○○村○○○0號之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