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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呂勇利
被 告 TOYOTA汽車北高雄服務廠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請TOYOTA汽車公司履行2020.12.14官網公共之顧客服務活動之內容」等語,核其聲明之意旨,顯係要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內容,然查原告聲明之內容,並未符合日後得適於強制執行之標的內容,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合法。
嗣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並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原告固具狀稱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國旅遊一週,待回國後再撰寫狀補正回覆云云,然原告最遲應已於113年1月3日回國,迄今已逾7日仍未獲原告為任何之補正,是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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