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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江書涵
被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8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B2停車場駛往地面出口,行經B2、B1停車場交接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且跨越分向線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B1停車場駛往B2停車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右側腕及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62,688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警示燈指示,且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肇事。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警示燈指示且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3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一個月,不宜勞動。
兩造並同意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核算不能勞動之損失。
㈣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必要費用為988元。
㈤原告迄今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59頁)。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不能勞動損失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個月不宜勞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無法從事勞務工作。
次查,原告自陳為全職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其因傷不能從事家務勞動時,仍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實際工作收入,其主張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計算上開損失,應屬適當,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請求不能勞動1個月之損失26,400元,即應准允。
㈢乙車維修費用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3,9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87頁),並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
又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日,已使用6年6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9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50÷(3+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88元,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988元,洵屬有理。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62,8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300元+不能勞動之損失26,400元+乙車維修費用988元=62,688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大樓地下停車場交接坡道口設有紅色警示燈、凸面鏡,用意係提醒該駕駛人於轉彎處應注意對向來車,以維護停車場內行車安全。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警示燈指示且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85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
從而,原告如有注意警示燈之警示,並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縱被告跨越分向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原告仍可能即時迴避,或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或減少遭撞擊之面積、力道,堪認被告跨越分向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擔五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44元(計算式:62,688×5/10=31,34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5,300元 35,300元 2 不能勞動之損失 26,400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須休養不能勞動,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26,4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88元 988元 合計 62,688元 62,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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