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19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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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93號
原 告 莊崇偉
被 告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於民國111年9月8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虎尾中正直營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取得SIM卡後,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先於111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以訴外人林怡萱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abcccc83,並使用系爭門號作為驗證電話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支帳戶)作為隱匿詐騙所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11日16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Juanita Pacheco聯繫原告,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原告依指示加入淘手遊網站後,該詐騙集團再佯裝為淘手遊客服人員向原告訛稱因輸入帳號錯誤被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1元至系爭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行騙原告之人,伊同為被害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7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0頁)、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原告網路轉帳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過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5至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再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行工具情節頻傳,已經政府或新聞媒體強力宣達多時。

被告提供系爭門號時,已為年逾四旬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就其所稱為被害人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相佐,自無可採。

而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系爭電支帳戶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門號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提供帳戶,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之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1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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