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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黎仲屏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路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適時交由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因再往前撞擊訴外人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6,487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萬7,487元及工資4萬4,50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15%之過失,故僅請求被告賠償15%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車頭損害是被告撞擊所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之光碟內容結果:系爭汽車行○○○路之中間快車道,約於光碟時間17時40分51秒時可看見前方車輛已亮起煞車燈;
約於光碟時間17時40分56秒時可看見系爭汽車向左閃煞不及而撞擊前方車輛,前方車輛旋即往前滑行而未與系爭汽車接觸,系爭汽車車頭已偏離○○○路之中間快車道而位於內側快車道;
約於光碟時間17時40分59秒時系爭汽車車體發生震動,有本院勘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8頁)。
而關於「光碟時間17時40分59秒時系爭汽車車體發生震動」,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自後追撞所導致之震動,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
顯見被告自後撞擊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車頭係已偏離○○○路之中間快車道而位於內側快車道,且因與前方車輛未有任何接觸,故系爭汽車之車頭並未有第2次撞擊他物。
而原告就本件僅主張系爭車頭損害,足見被告當時自後撞擊系爭汽車時,並未發生系爭汽車車頭有遭受第2次撞擊之損害,系爭汽車車頭損害自非被告撞擊所致。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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