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20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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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03號
原 告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素真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 告 林謝淑
王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謝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香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謝淑如、王香蓮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香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謝淑如、王香蓮分別係高雄市苓雅區羅馬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甲屋)、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下稱乙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本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系爭甲屋及乙屋於民國109年10月之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25 元,自109 年11月起,每坪管理費調漲為1,050元。

詎被告林謝淑如、王香蓮分別自於109年2月及111年10月起即遲延繳納管理費,迄於112年7月31日之管理費,被告林謝淑如積欠109年2月1 日至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 日到112年7月31日之管理費39,375元。

被告王香蓮積欠111年11月1 日到112年7月31日之管理費10,55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謝淑如應給付原告3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香蓮應給付原告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謝淑則以:其從未接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通知,系爭甲屋原先應繳交之管理費僅為525 元,卻莫名調漲為1,050 元,且原告對其他住戶並無收取漲價之管理費,是被告僅願按原定之管理費數額繳交。

此外,原告應按空屋優惠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香蓮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並訂立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為公共基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

另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又公寓大廈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謝淑積欠109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109年11 月1 日到112年7月231日之管理費;

被告王香蓮積欠111年11月1 日到112年7月31日之管理費。

而109年11月份之前,系爭甲屋及乙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25元,109 年11月份起,每月應繳管理費調整為1,05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區公所函、系爭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

被告林謝淑辯稱不知道有調漲管理費云云。

惟凡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社區所訂管理規約而負擔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縱認前開提高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上開說明,亦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林謝淑既未證明於該決議後3 個月內已向法院訴請撤銷此項決議,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即難認無效,況管理費用用途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而店鋪既仍實質上享有原告就羅馬大廈之管理維護,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所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之利益而未有差別待遇,且依據110年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0條「... 空屋一律以半價計收;

一樓店面(1+2F)每月以1/2 計收(半價就是每坪30元,不得再適用空屋半價)... 」之規定,是依系爭規約第10條,系爭甲屋係以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而系爭甲屋面積為為35坪,則每月管理費確為1,050元,又被告林謝淑並未提出原告向其他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計算標準與其不同之證據,要難為有利被告林謝淑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謝淑給付109年2月至109 年10月份之管理費9,000 元(計算式:525元×9=4,725 元)、109年11月至112年7 月之管理費5,250 元(1050 元×33=34,650元),共計39,375元(計算式:4,725 元+34,650 元=3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請求被告王香蓮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7 月之管理費5,250 元(1050 元×10=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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