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21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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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11號
原 告 王宗源
訴訟代理人 王安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3,100元;

㈡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終止契約及拆除旨揭水溝上水泥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400元,其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其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6(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於107年6、7月間將其所有之高雄市苓雅區衛武段197、197-13、197-14、197-15、197-17、197-18、197-19、197-20、197-2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時,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7、18點之規定實地勘查測量系爭土地座落位置,也無製作勘查(會勘)紀錄表。

嗣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在系爭土地排水溝全部的地基上加封水泥地,其中197-13、197-14、197-15、197-17、197-18地號土地因與原告共有之系爭228地號土地相鄰,而過失越界至系爭228地號土地加封水泥地使用,以此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並占用原告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被告與承租人雙方之過失,沒有實際丈量出租地基之界限範圍,造成越界侵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被告與承租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按地號出租系爭土地承租人,並無超出國有土地範圍為出租,且原告所指加舖水泥的這些行為亦非被告所為,故被告並未占用系爭22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也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出租之系爭土地係以地號劃分出租之標的,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又被告並未加鋪水泥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乃係其他第三人所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並非於系爭土地上加鋪水泥地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至於原告所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7、18點之規定,乃被告管理及審查土地出租情形所設之內部作業規範,並非為防止國有土地之出租人不當占用他人土地或越界鄰地所訂立,縱原告所稱加舖水泥地之人確為被告之承租人,亦屬該承租人之個人行為,要難認被告有與該承租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復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語,惟被告並未加鋪水泥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其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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