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9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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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黃豪偉
被 告 高嘉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9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前鎮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203巷東向西行駛,行至一心一路203巷與光華三路口時,適伊所承保第三人鄭祖猛(下稱鄭祖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鄭祖猛修理費用2萬6,649元(含板金1萬519元、塗裝9,619元及零件6,511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鄭祖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鄭祖猛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萬6,649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鄭祖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112年10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7839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附卷可稽。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一心一路203巷行駛,至發生地點,前方路口為紅燈且前方車輛也已剎停,我看到時剎車但來不及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用2萬6,649元,其中板金1萬519元、塗裝9,619元及零件6,511元,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1萬519元、塗裝9,619,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萬789元(計算式:651+10,519+9,619=20,789)。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鄭祖猛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又鄭祖猛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789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鄭祖猛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7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11×0.369=2,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1-2,403=4,108 第2年折舊值 4,108×0.369=1,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8-1,516=2,592 第3年折舊值 2,592×0.369=9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92-956=1,636 第4年折舊值 1,636×0.369=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6-604=1,032 第5年折舊值 1,032×0.369=3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2-381=6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1-0=65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1-0=65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1-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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