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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33號
原 告 真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壬妹
訴訟代理人 廖錫卿
被 告 全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伊所屬「真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安全管理及相關服務工作。
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000年00月間公告「111年度高雄市8樓至15樓集合住宅(H-2類組)首次辦理公安申報經費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爭經費補助計畫),以每棟設有2座梯(含)以下者,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增設1座梯,增加補助4,000元之方式撥付補助經費,伊即於000年0月間將申請補助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亦應允協助申辦,詎被告竟疏漏未為辦理,致系爭大樓因逾期申報而無法獲得補助經費,並須另行支付費用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公安申報,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
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
因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再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協助原告系爭經費補助計畫云云。
惟查,當時被告係派遣余○○擔任○○職務至原告之系爭大樓服務,而原告於111年3月8日已交付系爭經費補助計畫之申請書予余○○,業據原告提出該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
復依余○○與當時擔任原告之主委對話內所示,余○○稱:針對公安檢查申報,因為我的行政疏失延誤申報,導致大樓無法得到市府補助申報費用,在此向您致歉等語(本院卷第135頁),顯見余○○當時確實有基於其職責而同意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經費補助計畫,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自有義務履行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經費補助計畫,被告此情所辯,顯難憑採。
(三)被告復主張原告知悉余○○未協助申請系爭經費補助計畫後,仍得於最後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申請,卻未申請,自與被告無涉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結果,工務局表示:依本局110年12月23日公告,「申請人」應於111年4月30前(含)郵寄(或親送)至申請人自選之專業公會,或至高雄市○○○○○○○○0○○○○區○○○路0號)由專業公會派員設置之公安申報「輔導窗口」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即日後不得申請補助經費〞;
另依本局111年7月12日、同年9月1日修正公告,〝經本局111年4月30日前(含)經受理申請之案件〞,專業公會之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於111年9月8日前(含)辦理該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系統線上掛件作業,待後續取得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結果通知書(合格、首次提改善計畫),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經費等語,有工務局113年7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568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顯見系爭經費補助計畫之申請人最後要取得申請補助經費,前提須先於111年4月30日前提出申請,且於該日前提出申請後再由專業公會之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於111年9月8日前辦理該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系統線上掛件作業,待後續取得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結果通知書(合格、首次提改善計畫),再向工務局申請補助經費。
被告辯稱系爭經費補助計畫之申請期限為6月30日,自不可採。
(四)被告所屬之余○○並未於111年4月30日前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經費補助計畫,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意旨所述,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失利益為2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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