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23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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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朝亮


訴訟代理人 顏蔚
被 告 劉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1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亞太花園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110年11月至111年3月每坪40元,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39.1坪,每月應繳1,564元管理費,自111年4月起改成每坪45元計算,每月應繳1,759.5元管理費,而被告自110年11月至112年12月止,共計25個月未繳納,已積欠4萬3,010元(計算式:39.1×40×5+39.1×45×20=43,010)之管理費,爰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繳費明細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亞太花園廣場住戶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萬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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