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23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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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郭恩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約定3個月後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1紙,其上明確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1日收到向原告所借貸8萬元為證(本院卷第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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