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24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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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周育民
被 告 楊祺文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42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金變更為59,805元(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三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立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零件費用31,046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0,322元及烤漆18,437元,計為59,805元,陳立佳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法確認是否已修復完畢,且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受損情形有出入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事故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9至61頁),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一節,業已提出事發翌日即112年8月11日SKODA車廠原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佐以被告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事發經過,核與上開維修單所載修復部位分別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擾流板、後保險桿擋板蓋、後側感測器支架、後標誌等處相符,且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亦稱密接,足徵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屬必要修復項目,故被告空言否認車損項目,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已支付修車費之證明云云,惟衡以一般汽車修配廠修繕流程,均為車廠先行開立估價單交由車主自行評估是否修繕,而系爭汽車確有估價單所示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汽車雖尚未修理,仍可認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05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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