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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黃志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志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志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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