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25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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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池陽廣
被 告 金實在商行即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輕鋼架電風扇貳台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向被告購買輕鋼架電風扇2台(下合稱系爭電風扇),合計新臺幣(下同)3,04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依約交付系爭電風扇及給付價金。

嗣於112年8月10日,系爭電風扇之其中1台因同步馬達故障(下稱系爭故障電風扇),致葉片無法按正常速度旋轉,而有旋轉過快之瑕疵,且系爭電風扇皆可能因電線短路而致失火,攸關使用人之安全,爰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風扇係設計安裝於室內天花板上,故如出現異常狀態,亦有可能是原告自行安裝不當造成,難認為系爭電風扇本身之瑕疵。

縱認系爭電風扇具有瑕疵,惟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並未影響到系爭電風扇應有之功能,原告僅能主張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系爭電風扇僅其中1台故障,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0 40元,並無理由。

縱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3,040元及交付系爭電風扇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蝦皮購物平台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故障電風扇具有旋轉過快之瑕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3,04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故障電風扇有無原告所指旋轉速度過快之瑕疵?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4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故障電風扇有無原告所指旋轉速度過快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故障電風扇因同步馬達故障,致葉片無法按正常速度旋轉,而有旋轉過快之瑕疵等語,並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為證,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電風扇開始轉動後,風向導向葉片非常迅速的旋轉,需關機葉片才停止旋轉,有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故障電風扇旋轉迅速,而異於一般電風扇之旋轉速度,依通常交易觀念,應會影響電風扇使用狀態及交易價值,自屬瑕疵。

被告雖辯稱有可能是原告自行安裝不當造成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4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經查,系爭故障電風扇具有轉速過快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就系爭故障電風扇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以認定。

又電風扇之主要功能係透過扇葉之旋轉,以及使用者調整風扇之轉速,進而達到空氣流通及吹風之功效,衡以一般交易觀念,電風扇內、外葉之正常運作均屬重要,且前揭瑕疵並非僅是商品外觀,而係涉及電風扇機器本身之馬達等內部結構問題,無法排除有起火之可能,是系爭故障電風扇之瑕疵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相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之金錢損失,並非較為輕微,應認系爭故障電風扇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重大程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系爭故障電風扇應有之功能並未受影響,原告僅能主張減少價金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系爭電風扇僅其中1台故障,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原告係向被告同時購買系爭電風扇,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經核系爭電風扇均為相同品牌、類型、價格,且寄送之日期亦相同等情,有蝦皮購物平台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電腦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可推知系爭電風扇應係同一種類之產品,堪認系爭電風扇極有可能均有上開轉速過快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予准許。

又原告以起訴狀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該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1月9日到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⒋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已依約給付價金3,040元及交付系爭電風扇,且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者為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4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電風扇交付予被告等語置辯,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執此為由,拒絕先為給付價金3,040元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⒉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既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經本院認該抗辯係屬有據,則於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電風扇共2台,亦有理由,爰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義務。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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