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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王柏文
被 告 袁嘉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代辦公司」、「饒展誠」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使用、由翔富事業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金融帳戶予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淑蓉」、「Meta Teader 4」於110年5月10日22時許起,先後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加入LEB案WA案Y投資網站,藉由MT4外匯平台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2,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199、219、2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7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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