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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張玲娟
被 告 呂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鼓吹伊加入百騰投資公司(下稱BT公司)會員以獲取高利,伊自108年起至109年止,陸續繳納入會費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萬元予被告,詎BT公司於109年12月無預警倒閉,被告卻拒絕返還伊繳納之入會費,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鼓吹原告加入BT公司會員,更未保證原告入會後一定可以獲利。
原告係本於自己意願入會,且原告因資力不足,不能一次繳清入會費,係由伊於110年、111年間分別為原告墊付入會費美金500元、1,000元,合計美金1,500元(按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之匯率計算)。
惟原告迄今僅返還部分墊付款,尚有墊付款13,680元未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經被告介紹加入BT公司會員,並由被告為原告墊付入會費美金1,500元,經扣除原告返還之部分墊款後,仍有墊付款13,680元未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110年2月2日、23日、25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由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BT公司會員入會費美金1,500元,經扣除原告未還墊付款13,680元後,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清償墊付款35,820元之事實(計算式:[1,500×33]-13,680=35,820),尚不能證明被告收取原告返還之墊付款35,820元有何不法,或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㈡另據證人即BT公司投資網站會員王玉意證稱:伊與被告均有購買BT公司股票,伊是被告的上線會員,伊透過被告認識原告,當時被告說她與原告已經講好要購買BT公司股票,但原告沒有錢,要由被告先幫原告墊付美金500元,請伊幫原告註冊,嗣後原告因股票除息,曾領取幾次利息,伊曾幫原告上網操作帳戶,出售帳戶裡的積分兌現,由於原告有介紹其他朋友來購買BT公司股票,就由原告以其帳戶裡的積分轉讓給朋友買股,以此方式變現。
後來原告說還要再買美金1,000元的BT公司股票,也是由伊幫原告再註冊開戶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提出其手機頁面截圖顯示,伊於109年3月22日加入BT公司會員,並註冊取得帳號「BT361010」帳戶及登錄密碼、交易密碼乙節相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足見原告所稱入會費即購買BT公司股票之投資款,而被告為原告墊付美金1,500元投資款後,原告確有註冊開戶取得BT公司股票,並曾操作帳戶兌領積分變現。
原告既有買受BT公司股票之事實,即負有給付BT公司股票買賣款之義務,尚難認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其墊付之BT公司股票買賣款,有何涉及不法或施用詐術情事。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向伊保證投資BT公司股票一定獲利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證人王玉意亦否認曾向原告保證全額還本(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復審酌:原告在系爭刑案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訊息顯示,被告傳送原告之截圖內容,除勉勵會員積極理財之勵志短句外,其餘則在說明投資美金500元帳戶,可獲獎金撥付、配股、兌點比例,暨投資美金1,000元帳戶依BT公司所定獎金撥比規則,可取得之提現、提股、積分比例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4、36頁),尚查無保證獲利等文字,而BT公司投資網站無預警關閉,致會員無從登入網站兌換積點或出售股票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受損害之結果,佐以證人王玉意證稱:伊於111年10月8日要上網看帳戶交易情形,發現網址已經連結不上,帳戶不能打開,網站一旦沒有辦法上網,伊與被告也沒有辦法進一步求證,直到現在為止,該網站仍無法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與其上線會員王玉意就BT公司投資網站均無操縱或管理權限,渠等與原告同為BT公司會員,其間除上下線會員關係,並無其他一定之特殊關係,尚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僅憑BT公司股資網站關閉,已無從出帳、出金之事實,遽謂被告邀約原告入會係有不法。
㈣此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玉真以證明原告有支出投資款購買BT公司股票乙節,因原告自承王玉真並未在場見聞伊返還被告墊付款項之經過,而是透過伊轉述始悉上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就其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被告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侵權行為人,原告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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