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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本票,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已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本件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1 張家齊 6萬元 110年10月26日 CH5681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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