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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原告簽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83頁),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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