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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張善鈞
被 告 崇昇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於其經營之Facebook粉絲團發布:在距離8米處以現場提供之弓及安全箭,於12支箭內擊落九宮格靶上之九個靶,即贈送0.3克拉鑽石1顆,於現場不發放鑽石,得獎者可取得保證書,並加蓋被告公司之官章,至珠寶公司領取等語,並於文末處提供鑽石等級為圓形、0.31CTD、VS1,且標明在外銷售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2,470元。
原告遂於112年12月20日詳閱上開遊戲規則後,至現場參與活動,並以11支箭擊落九宮格上所有靶,同日被告工作人員要求原告至櫃台繳納活動報名費後,即交付原告鑽石兌換保證書,且被告於當日亦在上開其經營之Facebook粉絲團刊登原告已取得鑽石保證書之訊息,顯見兩造間應有契約成立且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
詎事後被告竟藉故以當時距離未達公司所規定之長度等事由,拒不給付鑽石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鑽石乙顆,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鑽石兌換保證書、被告公司刊登之活動資訊截圖、被告公司提供之鑽石市價截圖、原告參與活動並擊落九格之圖片、兩造間交付鑽石兌換保證書之照片為證(橋院卷第19-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鑽石兌換保證書所示之鑽石應為有據,惟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屢拒絕給付,又為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堪認被告為鑽石之給付顯有不能,故以被告給付原告相當鑽石之價值即22,47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橋院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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