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309,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高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44,716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瑞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訴外人即張瑞珠之女婿陳久桓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甲車臨停在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與明華路口之汽車停車格旁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倫路由南向北前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44,716元始能修復(均為零件費用)。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張瑞珠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張瑞珠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陳久桓亦有違規將甲車併排臨停於道路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陳久桓亦有不得於道路上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原告雖稱陳久桓當時係為排隊等待進停車場始於路旁臨時停車,然此非正當化於道路上併排臨停之事由,原告亦無舉證有何其他必須併排臨停於道路上之事實,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陳久桓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陳久桓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358元(44,716元×50%=22,3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