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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3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陳宥縢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周柏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伊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95年9月29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以前置協商方式還款,詎被告於99年3月10日毀諾,經伊抵充已發生之利息20,827元後,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2,540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1,119元,暨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還款試算表、存戶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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