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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319號
原 告 李至瑋
李至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昭
被 告 李宜宏
訴訟代理人 鮑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留有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中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由被告代表繼承人出售予訴外人謝○○,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高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系爭土地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扣除增值稅、印花稅、地價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等共計45萬元後,其餘額按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被告並依法提存,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17、1318、1319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伊3人各分得9,722元,惟經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查證,發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竟為210萬9,010元,與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之總價金相差105萬9,010元之譜,此價差顯係被告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依持分比例分配予伊3人共計5萬8,581元【計算式:(210萬9,000元×1/108)×3=58,581元】,經扣除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伊3人各9,805元【計算式:(5萬8,581元÷3)-9,722=9,805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805元。
二、經查,系爭土地當時之出賣人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當時之出賣人而收受全部價金,自難憑採。
再者,據證人即當時協助處理之代書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因地理位置不佳,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要拆除或清理,故先前找尋多位買家均無意願購買,後尋找到附近的農民謝○○,雙方談妥由謝○○自行處理地上物及其他情況後,合意買賣價金為105萬元,且當時亦有以此價格通知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是否優先價購,但原告並未表示優先購買,至地政機關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為何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10萬9,010元,係因私契是實際買賣價格,公契是要申報相關稅捐,而當時公契會記載210萬9,010元,這是因為依照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審核標準要達到公告現值,若是低於公告現值交易要以申報價格政府照價收買或以公告現值來徵收,所以才不得已這樣處理,而導致私契記載105萬元與公契記載不一致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見當時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確實為105萬元,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5萬元按其應有部分收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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