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沈秀珍
林蘋婉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筱倩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小字第1687號卷第33頁,繳費收據111年審電字第2371號),但查原告在訴訟繫屬後,擴張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秀珍64,000元,應給付原告林蘋婉64,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是以原告於擴張起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28,000元(計算式:64,000+64,000=12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