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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陳秀容
被 告 胡恩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樓上樓下關係,因天花板漏水,有糾紛已10幾年。10幾年的糾紛我們都不放在心上,而且我們長期在外面做生意,近2年因疫情生意大受影響而結束營業,原告長期茹素加上舊時客戶支持,於是兒子建議不妨多煮一些飯菜,利用外送平台販賣增加收入。結果被告竟利用各種名目,多加刁難,每當晚上就故意發出聲響,都是晚上12點到凌晨3、4點,不是用跑的就是穿高跟鞋走來走去發出聲響,因為他們家是木製地板,要不然就是在廁所故意把鐵製臉盆摔得很大聲發出噪音,原告常常於夢中驚醒,因被告報復心很重長期下來造成原告精神耗弱,必須以安眠藥輔助才能入睡,甚至患上恐慌症,必須定時就醫,不料被告變本加厲一直找麻煩,甚至瘋狂的打電話到派出所檢舉原告早上6點到8點發出噪音,要不就到消防局檢舉公安,甚至晚上12點檢舉原告招牌設置不當,要不然檢舉油煙污染,向衛生局還有都發局檢舉原告讓客人上來用餐,結果都是查無屬實,最可怕的是農曆初一竟然檢舉3次,3次警察來都是查無此事,因為被告長期騷擾導致原告病情加劇無法出門,甚至還要接受心理治療,被告還誣陷原告對她動手,且還拿不出實質證據,對原告人格做出嚴重毀損傷害,原告長時間不堪其擾才決定對簿公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的這些檢舉我都沒有印象,至於油煙是大樓都知道,原告將原來在武廟路的素食店搬到我們大樓,我就發現我沒有煮飯,怎麼就算關門還是有油煙,整棟大樓都有油煙。
我住在那棟大樓是要就近照顧我的父親,加上原告惡意騷擾我,我腰椎有受傷,沒有辦法穿高跟鞋,去年1整年我幾乎回家都躺在床上,不可能製造噪音騷擾原告。
原告也製造噪音騷擾我,也有在國稅局檢舉我老家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向政府主管機關檢舉之行徑,縱屬為真,如屬一般社會生活中相鄰關係間可能出現互相干擾、申訴之情形,其行為本身並不具有不法性,是原告如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自應就被告前揭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方檢舉報案,頻繁密集滋擾其平靜生活,致其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醫單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15-59頁、第113頁),被告雖否認有檢舉之情事,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其等回覆為:⒈都發局部分:被告向都發局檢舉原告案件共有7件,觀之都發局所附陳情內文,均係檢舉被告違法經營素食料理店,而經都發局稽查後回復原告,被告現況為住家使用,查無營業行為等語,有都發局回函及檢附7案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⒉環保局部分:被告向環保局檢舉原告案件共有16件,陳情內文均係指摘被告經營素食料理店造成油煙瀰漫影響健康等,而經環保局人員巡查,未發現有油煙逸散致空污之情事等語,有環保局回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48頁)。
⒊工務局部分:被告向工務局檢舉原告案件共有26件,陳情內文均係指被告於公共走道堆放私人雜物、烹調素食導致油煙味等,經工務局函請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有工務局回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240頁)。
⒋苓雅分局部分:被告111年4月9日檢舉原告招牌占用道路,有苓雅分局回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47頁),由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確實頻繁檢舉原告關於違規經營餐飲業、油煙造成空氣汙染、大樓公共區域堆放私人雜物、招牌占用道路等事,然而關於違規經營餐飲業、油煙造成空氣汙染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稽查無違規事由,且回復被告,被告卻仍一再檢舉,且密集程度顯已逾越一般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是被告對原告所為頻繁密集滋擾之行為,實足以致原告受有生活上之恐懼,並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於深夜穿著高跟鞋跑步或踩踏,蓄意製造噪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要難認為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居住安寧權所受影響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就被告前揭滋擾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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