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曾健助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黃振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2年度雄小字第773號號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1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