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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怡廷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陳育文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阻止探視部分: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於民國109年底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期間,於110年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期間,被告均阻止原告探視等語,惟依證人即兩造之阿姨郭○○、兩造之舅舅郭○○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均未能認定被告有阻止原告探視陳○○○之情。
再佐以經本院函詢高醫關於陳○○○於110年度之住院期間,及該期間有無因疫情因素,就「陪病家屬人數」、「探病人數」及「探病時間」為限制乙節,依高醫函覆可知,陳○○○於110年間有斷斷續續住院,而於其住院期間,醫院因疫情之因素,確有施以陪病、探病人數、時間之相關限制(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故得否探視本非被告所可決定,況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陳○○○住院期間有阻止原告探視之情形。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死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隱瞞陳○○○死訊乙節,經證人郭○○於本院證稱:我姐姐(指陳○○○)發生車禍後來住我家2個月,我姐姐回去之後我也每天去陪她。
原告平常就沒有跟我姐姐互動,我跟她聯絡她也不回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電話;
約第7天時被告問我原告電話,當晚我告訴被告,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沒有隱瞞死訊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另證人郭○○於本院證稱:親戚都知道我姐姐(指陳○○○)過世,我沒有聽過被告不讓原告知道死訊這件事;
我有聽郭○○說被告問她原告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69、173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陳○○○死亡時未立即通知原告,乃因兩造感情不睦,平時鮮少往來,依證人所述,被告尚須透過郭○○始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
故被告雖於陳○○○死亡後第7天才通知原告,然終究是有通知原告,原告於陳○○○出殯時亦有在場,此亦據證人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倘有意隱瞞陳○○○之死訊,斷無詢問郭○○原告之電話並通知原告之理。
至於原告主張其返家時遭受被告刁難,需擲聖杯才得入內祭拜,此另牽涉民間習俗,與原告主張隱瞞死訊部分無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訃聞上列原告名字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訃聞,固可見被告於初始印製訃聞時確實未列原告之名字。
惟訃聞之作用主要在於死者家屬對外通知親友宣達某人已過世及舉辦告別式之日期,抑或作為喪家請喪假之證明文件等,死者子女要奔喪盡孝,並非僅依憑訃聞始得為之。
是原告縱因被告未於初始印製之訃聞上列出其名字而有情感上不快之負面情緒,但被告既已將陳○○○死訊通知原告,原告並有返家祭拜及陪同出殯,自難以該未列原告名字之訃聞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奔喪盡孝之人格法益。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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