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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黃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固定金額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而為循環使用,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7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1,2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後再跟原告談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被告雖提出協商之要求,惟原告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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