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96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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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志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路與○○○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訴外人沈○○即○○企業社(下稱○○企業社)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竟違規紅燈右轉後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伊前方,致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系爭電動車,造成伊受有系爭汽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元、營業損失7,500元等共計1萬0,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結果:⑴光碟畫面時間約40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直行於○○○路西向東快車道(原有劃設快慢車道及中 間分隔島之多線道),原告車道的時相為綠燈;

⑵光碟畫面時間約43秒可看到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沿○○○路南向北行駛,自原告視線的右方往原告視線的前方駛近;

⑶光碟畫面時間約44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綠燈越過○○○路口之停止線欲通過○○○路口;

⑷光碟畫面時間約45秒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在○○○路紅燈時相之狀態下,被告越過停止線欲右轉至○○○路之車道;

⑸光碟畫面時間約47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綠燈通過○○○路(○○○路縮減為未劃設車道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告並已紅燈右轉至原告右前方之○○○路道路上;

⑹光碟畫面時間約48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撞擊右前方之被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283頁)。

可知原告在光碟畫面時間約43、44秒時應可觀察到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之動向,而在光碟畫面時間約45秒時,被告明知○○○路之路口燈號已屬紅燈時相而應予停止,竟仍騎乘系爭電動車越過停止線紅燈欲右轉至○○○路,而此時原告應可警覺到被告已準備要侵入到其位於○○○路之前方車道,則於光碟畫面時間約47秒被告已紅燈右轉至原告右前方之○○○路道路上時,原告應能注意其車前狀況,而未予注意,竟於光碟畫面時間約48秒自後撞擊右前方之被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上揭紅燈右轉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此亦與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840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結果相同(本院卷第219至222頁)。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停止,竟疏未注意停止而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並侵害到原告綠燈直行○○○路之車道路權,對系爭事故發情節之作用較大,原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用較輕等情,認由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2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部分:1、系爭汽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900元部分:原告就此已提出維修估價單記載之金額4萬9,826元(含零件費2萬9,100元、板金、塗裝引擎等工資為2萬0,726元)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曾具狀表示系爭汽車已使用10.5年,折舊殘值不得低於10分之1計算,原告零件折舊後應為2,9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依被告所示就系爭汽車之折舊數額全部減縮為2,900元,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900元,核屬必要,尚稱妥適,應屬有據。

至被告事後稱應勘驗行車紀錄器,以利雙方撞擊點之調查,並勘驗當日警察拍攝之車損照片云云,然本院已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已如上述,而本院亦已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2541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光碟(本院卷第145頁)列印兩造車損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49至169頁),自無必要再依被告所示贅復調查,附此敘明。

2、營業損失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每日1,500元計5日共計7,5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查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估計約5至7個工作日內可完成修復,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112高都字第11200005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審酌一般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淨利1,500元,尚稱妥適,是原告主張5日營業損失共計7,500元,亦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320元【計算式:(2,900元+7,500元)×80%=8,320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因爭事故而受有電動車折舊修復費用2,100元及電動車租車營業損失3,000元,伊亦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下背、左手、左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企業社業將系爭電動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5,100元。

二、經查: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21號(下稱系爭偵案)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刻繫屬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審理中),有系爭偵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252頁),是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屬實,則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主張電動車折舊修復費用2,100元及電動車租車營業損失3,000元共計5,100元,為反訴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7、228頁),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等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業為前所論。是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20元【計算式:(5,100元+2萬)×20%=5,020元】。

參、本、反訴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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