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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靜薇
訴訟代理人 姜世禮
被 告 古傅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嗣因系爭房屋天花板美化而追加25,000元,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6日完工,惟被告尚有尾款12,2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施工技術不佳,致客廳及房間部分地磚有中空情形、廚房及衛浴間壁磚未抹縫及系爭房屋西側外牆有部分油漆脫等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應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再行支付尾款。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已於112年1月16日完工,被告尚有尾款12,20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應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再行支付尾款等語。
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⒈依現況重測檢查地磚施工,客廳42塊、臥房(A)16塊、臥房(B)20塊、主臥室26塊,共104塊地磚澎空,改善方式為:將所有中空磁磚打除,打除後重新貼磚施作,所需費用合計102,800元。
⒉壁磚皆有抹縫,但局部未抹完全,改善方式為:未抹完全部分,重新抹縫,所需費用1,500元。
⒊油漆脫落部分未修補,改善方式為:油漆修補,所需費用2,500元。
上開鑑定單位檢測方式係以實心木棍(直徑約3公分、長度40-100公分)垂直方式敲打地磚,中間及四週位置聽辨其聲音,是否為紮實或空洞聲響之差別,若中間位置有空洞的聲音、四周及角落大部分區域有空洞的聲響,即為黏貼不實有中空之現象,若四周及角落只有少部分有空洞之聲響,則不能判定為中空之缺失,此有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113年2月17日高市室設隆字第113010號函存卷可稽,是該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即非無據。
又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24,560元,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審理後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並依前揭鑑定結果,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6,800元(102,800+1,500+2,500=106,800),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則系爭瑕疵既經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即不得再援引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以原告應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再行支付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法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並得就其應給付之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須經由鑑定始得證明,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被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且依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鑑定費用若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衡酌前開事由,認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合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125,0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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