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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茂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耿廷
被 告 蔡豐輝
訴訟代理人 施芳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維修課課長林○○介紹,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花圃之排水阻塞排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現場勘查施工項目,翌日即7月11日報價,嗣經兩造於7月13日確認後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於7月17日赴現場施工,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竟拒不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給付工程款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以係原告與○○公司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為辯。
惟查,被告向○○購買系爭房屋,因有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花圃之排水阻塞之問題而向○○公司之林○○反應,嗣林○○通知原告可向被告聯絡到場施作之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原告與被告聯絡並到場勘查後,原告就系爭工程開具報價8萬元之服務單(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服務單),訴外人蔡○○並代理被告於系爭服務單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
再依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除將系爭服務單拍照傳送給被告外,又詢問被告是否開立發票,被告則稱不用(本院卷第105頁),倘被告一開始即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公司之間,系爭工程之報價及發票自與被告無涉,被告又何需蛇足在系爭服務單簽認,亦表示無庸開立發票;
或被告當時即應向原告質疑要向其報價,卻捨此未為,顯與常情相悖,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雖被告又辯系爭工程之報價過高云云,然被告既於系爭服務單簽認,其應就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所拘束,其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與○○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另有糾紛,當非本件所得審究,自應由被告另案請求救濟,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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