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建簡,3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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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范宸雲 住○○市○○區○○街0號5樓之5 被 告 李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斗六市○○路00號1樓民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24萬元,嗣又追加樓梯泥作工程、樓梯磁磚工程合計工程款11萬8,00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惟經多次請款,一再藉詞拖延,迄今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工報價單、施工請款單、對話紀錄、施工及完工照片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5號卷第17-37頁)。

並經證人賴若喬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曾參與系爭工程,原告提出之施工報價單、施工請款單所示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完成,曾拍攝施工現場照片,並經屋主驗收,過程中原告及伊均係與被告接洽,伊曾派師傅林永添到場施作,據林永添告知施工時被告亦曾在場監工,並確認施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件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3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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