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立聰,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變
-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247
- 二、被告則以:伊自000年0月間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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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世界通貿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宗佑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張琇雯
楊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又被告於廢止登記後,迄未向法院為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申報,有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
則被告於廢止登記後,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仍然存在。
又被告於廢止登記後,無證據可證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被告章程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經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章程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故被告即應以全體董事即張峻豪、張琇雯及楊宗燁為清算人,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遂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立聰,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變更為賴宗佑,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2年6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原告於112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6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247號7樓之2、247號7樓之3房屋(下分別稱7樓之1、7樓之2、7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世界通貿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每月應繳按每坪80元計算之管理費(自111年8月起則調降以每坪40元計費),及各300元之停車場維護費,並應分擔系爭大樓公共電費。
詎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管理費365,573元、停車場維護費21,600元及公共電費261,589元,共648,762元,迭經催告,均置之未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62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000年0月間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安永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營業使用,故原告應向安永公司請求上開費用,不應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以每坪80元計費。
自111年8月起調降以每坪40元計費。
㈢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交停車場維護費各300元。
㈣系爭大樓110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公共電費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房屋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管理費、停車場維護費及公共電費尚未繳付。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使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76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使用,應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等費用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大樓規約約定:「為使本大樓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故須由全體住戶負擔各項管理費用。
收費對象: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該單位之人均為繳費對象。」
(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實際使用爭房屋之人即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等費用。
次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淑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2年8月至108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但到現在都還在陸續處理被告公司生前契約解約的事宜,大概還有100多件...被告公司辦公地點在104年搬到系爭大樓7樓,就是系爭房屋。
被告公司在000年00月間廢止後,還是要處理前述契約解約的事情,也要提供屏東縣政府殯葬科報表資料...我現在如果要處理解約事情,也要到系爭房屋處理,因為資料都在那裡...我記得安永公司設址在7樓之2房屋,但只是公司地址,安永公司實際辦公地點是在大樓5樓,沒有在7樓之2房屋辦公,被告當時在系爭房屋營業時,有30至40人上班(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
證人即安永公司負責人孫溪賓具結證稱:安永公司是我在109年承接後,改名經營到現在...先前辦公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辦公,只有在該大樓5樓辦公...公司登記地址雖在7樓之2房屋,但實際辦公地點為5樓,沒有使用到7樓...我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峻豪,是20幾年的朋友,但並沒有業務往來...安永公司並沒有跟張峻豪簽立7樓之2房屋的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8頁)。
而林淑幸、孫溪賓分別為被告前員工、安永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實際運作情形、辦公狀況應有一定了解,且渠等前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又渠等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渠等前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堪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人為被告,而非安永公司甚明。
是依前開規約約定,被告自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安永公司使用,並以安永公司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
然安永公司雖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7樓之2房屋,然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僅為行政程序所需陳報之內容,未必均與實際營業地址相同,無法排除僅為借名登記之可能。
況承前述,依林淑幸及孫溪賓之證述內容,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並非安永公司。
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57元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等費用,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應繳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管理費部分:⑴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以每坪80元計費,自111年8月起則調降以每坪40元計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大樓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246頁)。
次查,7樓之1房屋樓層面積為143.55平方公尺、陽台為38.6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5,60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8/10,000),有7樓之1房屋建物謄本可佐(見本院一第13頁),是其面積共為276.4平方公尺(計算式:143.55+38.68+5,605.07×168/10,000=27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83.61坪,是7樓之1房屋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管理費為6,689元(計算式:83.61×80=6,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管理費為3,344元(計算式:83.61×40=3,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管理費共計120,396元(計算式:6,689×12【110年8月至111年7月,共12個月】+3,344×12【111年8月至112年7月,共12個月】=120,396)。
⑵7樓之2房屋樓層面積為143.8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5,60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5/10,000),有7樓之2房屋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其面積共為230.75平方公尺(計算式:143.87+5,605.07×155/10,000=230.7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69.8坪,是7樓之2房屋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管理費為5,584元(計算式:69.8×80=5,584)、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管理費為2,792元(計算式:69.8×40=2,792),自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管理費共計100,512元(計算式:5,584×12【110年8月至111年7月,共12個月】+2,792×12【111年8月至112年7月,共12個月】=100,512)。
⑶7樓之3房屋樓層面積為161.46平方公尺、陽台為31.0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5,60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9/10,000),有7樓之3房屋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其面積共為332.11平方公尺(計算式:161.46+31.08+5,605.07×249/10,000=332.1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100.46坪,是7樓之3房屋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管理費為8,037元(計算式:100.46×80=8,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管理費為4,018元(計算式:100.46×40=4,018),自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管理費共計144,660元(計算式:8,037×12【110年8月至111年7月,共12個月】+4,018×12【111年8月至112年7月,共12個月】=144,660)。
⑷綜上,系爭房屋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所積欠之管理費共365,568元(計算式:120,396+100,512+144,660=365,56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365,5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⒉停車場維護費部分:經查,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付停車場維護費各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區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1頁)。
是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7樓之3房屋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停車維護費各為7,200(計算式:300×24=7,200),共21,600元(計算式:7,200×3=21,6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即屬有據。
⒊公共電費部分: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公共電費之計費方式為:大樓總基本電費乘以系爭房屋坪數佔大樓總坪數之比例後,得出系爭房屋應繳付之基本電費金額。
另總流動電費先扣除空調加班電費,再以大樓總坪數扣除每月空戶坪數得出坪數,再以系爭房屋坪數占上開坪數之比例乘以上開流動電費金額(即扣除空調加班電費),計算應負擔之流動電費金額後,再將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合併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惟遍觀系爭大樓規約(見本院卷一第81至97頁),並未見有約定上開收費方式,原告亦未提出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可佐證上開收費方式有經區權人決議通過。
而原告亦自陳:不清楚規約有無約定或經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被告亦表示不知道有上開計費方式,印象中也沒有參加過討論公用電費如何計費之相關會議(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是自不得以原告片面主張之收費方式即認可採。
從而,被告應負擔之公共電費計費方式,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擔之。
⑵次查,系爭大樓110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公共電費如附表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7樓之1至7樓之3房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68/10,000、155/10,000、249/10,000,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系爭房屋每月應負擔之公共電費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462,561元(計算式:135,857+125,344+201,360=462,561),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公共電費261,589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648,757元(計算式:管理費365,568元+停車場維護費21,600元+公共電費261,589元=648,7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57元,及自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一475至483頁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7樓之1房屋 收費月份 共有部分比例 系爭大樓公共電費 應分擔電費 110年8月 168/10,000 382,418 6,425 110年9月 168/10,000 370,226 6,220 110年10月 168/10,000 363,165 6,101 110年11月 168/10,000 349,585 5,873 110年12月 168/10,000 298,023 5,007 111年1月 168/10,000 273,351 4,592 111年2月 168/10,000 253,151 4,253 111年3月 168/10,000 198,255 3,331 111年4月 168/10,000 299,803 5,037 111年5月 168/10,000 289,506 4,864 111年6月 168/10,000 323,364 5,433 111年7月 168/10,000 367,518 6,174 111年8月 168/10,000 437,351 7,347 111年9月 168/10,000 431,752 7,253 111年10月 168/10,000 407,596 6,848 111年11月 168/10,000 340,585 5,722 111年12月 168/10,000 345,661 5,807 112年1月 168/10,000 302,404 5,080 112年2月 168/10,000 212,446 3,569 112年3月 168/10,000 236,118 3,967 112年4月 168/10,000 296,148 4,975 112年5月 168/10,000 316,116 5,311 112年6月 168/10,000 482,407 8,104 112年7月 168/10,000 509,781 8,564 合計 135,857
附表二:
7樓之2房屋 收費月份 共有部分比例 總電費 應分擔電費 110年8月 155/10,000 382,418 5,927 110年9月 155/10,000 370,226 5,739 110年10月 155/10,000 363,165 5,629 110年11月 155/10,000 349,585 5,419 110年12月 155/10,000 298,023 4,619 111年1月 155/10,000 273,351 4,237 111年2月 155/10,000 253,151 3,924 111年3月 155/10,000 198,255 3,073 111年4月 155/10,000 299,803 4,647 111年5月 155/10,000 289,506 4,487 111年6月 155/10,000 323,364 5,012 111年7月 155/10,000 367,518 5,697 111年8月 155/10,000 437,351 6,779 111年9月 155/10,000 431,752 6,692 111年10月 155/10,000 407,596 6,318 111年11月 155/10,000 340,585 5,279 111年12月 155/10,000 345,661 5,358 112年1月 155/10,000 302,404 4,687 112年2月 155/10,000 212,446 3,293 112年3月 155/10,000 236,118 3,660 112年4月 155/10,000 296,148 4,590 112年5月 155/10,000 316,116 4,900 112年6月 155/10,000 482,407 7,477 112年7月 155/10,000 509,781 7,902 合計 125,344
附表三:
7樓之3房屋 收費月份 共有部分比例 總電費 應分擔電費 110年8月 249/10,000 382,418 9,522 110年9月 249/10,000 370,226 9,219 110年10月 249/10,000 363,165 9,043 110年11月 249/10,000 349,585 8,705 110年12月 249/10,000 298,023 7,421 111年1月 249/10,000 273,351 6,806 111年2月 249/10,000 253,151 6,303 111年3月 249/10,000 198,255 4,937 111年4月 249/10,000 299,803 7,465 111年5月 249/10,000 289,506 7,209 111年6月 249/10,000 323,364 8,052 111年7月 249/10,000 367,518 9,151 111年8月 249/10,000 437,351 10,890 111年9月 249/10,000 431,752 10,751 111年10月 249/10,000 407,596 10,149 111年11月 249/10,000 340,585 8,481 111年12月 249/10,000 345,661 8,607 112年1月 249/10,000 302,404 7,530 112年2月 249/10,000 212,446 5,290 112年3月 249/10,000 236,118 5,879 112年4月 249/10,000 296,148 7,374 112年5月 249/10,000 316,116 7,871 112年6月 249/10,000 482,407 12,012 112年7月 249/10,000 509,781 12,694 合計 20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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