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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高鈺雯
楊紋卉
被 告 蘇濬霈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8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7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28,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28,007元及利息。
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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